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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建议尽快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3月4日,全国政协第十四届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全国政协委员袁小彬提交《关于尽快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
他认为,很多家庭因病、消费贷、房贷或其他债务成为失信人;另一方面,我国众多企业为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处获得贷款融资,都会要求企业家用自身财产提供担保,当公司破产或重整时,企业家将会长期深陷债务泥潭。现有的“执转破”制度无法适用到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案件中。
他建议,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应该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范围。个人破产制度应主要考虑个人在当地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等因素。
袁小彬认为,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有以下三点:

一是完善破产法律框架,回应社会发展需要。针对企业法人及其他适用破产清算的非法人组织,我国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但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使得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及部分非法人组织排除在适用破产程序之外,当个人在面对深重债务危机时,无法从中解放,更无法创造新的社会价值。我国发展至今,仅有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是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需要。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报告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时,首次提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也是“执行难”的主因之一。

而现有的“执转破”制度,其仅限于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积案化解中发挥作用,无法适用到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案件中。从执行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来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约有50%是自然人,此类案件均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化解。

三是需要保护诚信而不幸的个人,缓解社会矛盾。一方面,很多家庭因病、消费贷、房贷或其他债务成为失信人;另一方面,我国众多企业为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处获得贷款融资,都会要求企业家用自身财产提供担保,当公司破产或重整时,企业家将会长期深陷债务泥潭。

同时,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规范实际上也增加了债权人恶意逼债等恶性社会事件的触发几率,引发社会矛盾的激化。现实需要个人破产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允许诚信个人在经营失败、受到牵连时,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实现债权,满足缓解社会矛盾的急迫需求,同时激励其重新再创业,配合企业重整或清算。


2022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议案,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家宏观政策层面有了具体指引和方向落实。同时,深圳、浙江等地对个人破产或类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尝试也为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提供了经验积累。

在此基础上,袁小彬提议,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应该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范围。个人破产制度应主要考虑个人在当地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等因素。

建立合理的失权和复权制度。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是指自然人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某些权利及任职资格的制度。对于部分社会影响较大但又不能给债务人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职业资格应当暂停其担任,例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于能够继续为债务人创造可能价值的任职或资格,则不应当予以免除,例如律师、会计师等。

建立科学的个人豁免财产制度。个人豁免财产制度的构建,能够为债务人的更生保有基本的物质支持,增加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广泛运用。对于豁免财产的范围建议考虑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而不对豁免财产金额予以明确限制。

建立严格的债务人行为限制。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深圳条例,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限制职业资格、限制借贷额度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在浙江工作指引中,增加了债务人不得“度假、旅游”等相对更严格的条件。建议在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上面,可参考浙江工作指引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

同时,他还提到,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加入个人破产法律规范,如果统一立法难度较高,可单独制定全国性个人破产条例,这样一方面可对全国性个人破产实践进行试水,另一方面能够在制度发展上承前启后,为日后制定个人破产法或统一破产法奠定基础。
来源:九派新闻  烟语法明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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